營業人銷售及勞務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如買受人為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自114年1月1日起,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經買賣雙方合意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情形,應由賣方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並依限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
另依修正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規定,賣方營業人應自開立電子發票退折單翌日起算2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或7日(買受人為營業人)內依限據實上傳存證。若未依規定時限據實上傳,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除通知限期補正外,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得按次處罰。
舉例說明:
例1:艾利公司於114 年 5 月 3 日青青公司進貨,取得青青公司開立之紙本進項憑證,發票銷售額 300,000 元,稅額 15,000 元,並於114 年 7 月 15 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此筆進貨於114年 8 月 2 日發生進貨退出金額 3,000 元,稅額 1,500 元,由艾利公司開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當期 114 年 9 月 15 日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免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違章受罰。
例2:雲朵公司於114 年 5 月 3 日銷售商品與高塔公司,開立電子發票銷項憑證銷售額 200,000 元,稅額 10,000 元,並於114 年 7 月 15 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全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惟此筆銷貨於114年 8月 2 日發生銷貨退回金額 2,000 元,稅額 1,000 元,應由雲朵公司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電子發票退折單,並自開立電子發票退折單翌日起算7日內上傳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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