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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5 「 營利事業單位將資金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


 
營利事業單位將資金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來源法令規定營所稅申報時
自有資金              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借入資金              查準第97條.十一剔除利息支出
資金貸予關係企業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如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之情形,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查準第97條.十一規定,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調減利息支出。


舉例說明例1:自有資金貸與非關係企業、非關係人、股東個人
羽甜公司113年度帳列其他應收款新臺幣4,500萬元,係因甲股東自112年12月有短期資金需求,公司將自有資金陸續借款予甲股東,並未收取利息,截至113年底股東尚未還款,羽甜公司於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113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3.119%計算調增利息收入1,403,550元【=4,500萬元 × 3.119%*365/365】。

舉例說明例2:借入資金貸與非關係企業、非關係人、股東個人
珈宣公司113年度列報預付購置設備款1億6,000萬元,其該預付設備款之匯款水單,受款人為與珈宣公司業務經常往來之塔塔公司,截至113年12月底所購置設備仍未交貨,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顯有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之情況,珈宣公司當年度向金融機構貸款2億元,平均借款利率為2.5%,按借入及貸出資金利率之差額,計算調減利息支出4,000,000元【=1.6億元×借款利率2.5%*365/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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